(承担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项目最终报告)
目 录
概要
一、关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行法律、法规及存在的问题
二、展会法律主体及其关系
三、北京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四、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及范围
五、《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的特点
六、保护知识产权的诉前措施
七、借鉴国外展会及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益经验
八、《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初步立法设想
九、《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立法建议
概要
2006年5月开始,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承担贵局“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的课题研究项目。根据合同规定,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按照计划进度,分阶段完成了项目目标,提交了阶段成果及最终成果。现总结如下:
(一)作为最终研究成果提出了研究报告
2006年9月初,作为课题研究项目的最终成果提出了《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报告》。该报告分为九个部分,概括地介绍了北京市展会业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立法的必要性、现行法律法规的状况及存在的不足、外国及世博会的管理经验,详细地分析了展会主体及其关系、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范围和诉前措施,提出了《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立法初步设想。该报告所研究的问题涉及展会本身及其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
(二)依照合同约定分阶段完成了每个阶段的目标
合同规定本研究分三个阶段完成。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按照计划完成了阶段目标。
第一阶段(6月):完成了调查、搜集展会业及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资料。获得的资料包括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参加的国际条约、地方法规以及外国立法动态和相关行业管理经验。再有,调查并获取了展会及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存在问题的相关资料。
第二阶段(7月):采取座谈会、开展论坛、走访外国在华企业或贸易机构的方式,进行研讨,并征求专家学者意见。例如,7月4日,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和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联合举办了“加强北京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有十几个单位近二十名专家及相关人士参加。研讨内容涉及展会及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方面面, 并提出一些有价值的观点和看法。再有,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也向美国商会、日本贸易振兴会等外国驻华机构征询了相关意见。在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的网站上开展相关论坛。
第三阶段(8月):在前两个阶段所完成的工作的基础上,撰写本课题的研究报告并起草完成了《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草案)》建议稿。课题研究报告共计3万余字。草案建议稿分六章、二十个条款,设置了展前展中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明确了展会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
(三)起草了《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的建议稿及其说明
首先,8月16日,作为中间报告,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呈交了草案建议稿及其说明。建议稿的说明从四个方面介绍了《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立法思考。其内容包括北京展会业发展现状、北京市地方立法的必要性、商务部等四部委制定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局限及《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初步设想。在《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初步设想中,涉及的问题有明确展会组织者的责任和参展商的责任、预防为主,防患未然(实施展前保护)、扩大适用范围(立法的前瞻性)、区别展会的类型,采取不同监管方式、理顺政府、企业、行业协会及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的关系、明确法律责任的追究方式。
其次,草案采取了快速解决纠纷机制,具体要点概括如下:
1.展会组织者举办展会,应当设立法律投诉机构,接受权利人的投诉,并负责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展会组织者可以聘请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知识产权局、工商局、版权局、技术质量监督局等)、展会行业协会及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的技术、法律专业人员组成法律投诉机构,为展会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服务和支持。展会组织者也可以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聘请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和行业协会组织相关人员,依照展会组织者与参展商签订的相关协议处理展会知识产权纠纷。
2.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向展会的法律投诉机构投诉。权利人向法律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合法有效的权属材料。法律投诉机构在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及时通知被投诉人,并要求其在一日内进行答复。被投诉人认为不侵权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立即撤下被投诉的展品,并在展会期间不得再展示。
3.被投诉人在答复期内既不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或所提供材料不能证明其不侵权的,也不主动撤下涉嫌侵权展品的,法律投诉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暂扣涉嫌侵权展示物品至展会结束,但被投诉人在展会结束前,向法律投诉机构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并被认可的,将暂扣展品返还。
(2)对被投诉展示物品是否侵权存在意见分歧,或者被投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展出和销售被投诉展示物品的权利但仍不撤展的,法律投诉机构可以允许投诉人在展会休会期间对展品进行拍照取证,并应投诉人请求,代表展会组织者对相关事实出具书面证明。
(3)根据展会组织者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展会组织者有权勒令侵权参展商撤出展会。
4.展后处理
投诉人在展会结束后,应当就有关争议通过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解决;否则,投诉人在此后展会期间就相同展品侵犯同一知识产权再次投诉的,法律投诉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四)协助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地方规章的立法立项
9月26日和10月16日,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的研究人员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相关领导两次到北京市法制办公室参加立法论证,同时帮助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草拟《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立法论证报告。
一、关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行法律、法规及存在的问题
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的20多年来,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作出许多努力,取得了长足发展。
(一)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及参加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的状况
1.中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其中,法律有《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行政法规有《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行政规章有《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等。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同TRIPS的要求几乎完全一致。
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降低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追诉与处罚的门槛。
此外,还有一些国家部委的行政规章、通知、批复等。原外经贸部《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1995年)、《关于审批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通知》(1998年)、《组团在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广告监管办法》(1996年)、《进口展品监管办法》(1997年),国家科委(科技部)《国家科委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科委关于加强技术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1997年),国家工商局《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1998年),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批复》(1999年),原国家经贸委《专业性展览会等级的划分和评定》等。从目前涉及展会业的有关规章、通知、批复的内容看,商务部、贸促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海关总署、国务院办公厅以及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建设部等都从不同侧面出台了有关管理办法。尽管这些办法对规范我国展会业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管理办法过多,解释管理办法的单位也过多,而且不同的管理办法之间存在分歧,造成我国展会业管理混乱的局面。
为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2005年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公布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局展会管理办法》,对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名义举办的各类知识产权(专利)展览展示交易活动进行规范。其中,专门用一个章节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做出规范。2005年8月,中国国际贸促会纺织行业分会和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在总结多年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基础上,借鉴了国外展会在维护知识产权方面的经验后,以我国现行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专门制定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纺织行业分会展览会知识产权规则》及其配套措施,该行业规则的主要目的就是告知参展商在展会期间,如果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应当怎么办、主办方处理的知识产权纠纷的范围及其法律依据、投诉方如何投诉、在展会期间如何收集证据、对出现的争议如何解决等等。1999年1月大连市政府颁行《大连市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下发《关于加强展会中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意见》(粤知(2002)17号),浙江义乌市2004年下发了《关于做好展会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意见》;此外,2005年3月上海出台的《展会业管理办法》,11月,长沙市出台《长沙市展会管理办法》,北京国际会议展览业协会目前也就制定《保护知识产权公约》,正在征求意见。
2、中国参加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的情况
中国相继参加了一些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如《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专利合作条约》等),并与一些国家签订了双边保护知识产权的协议(如,1992年6月30日,中欧双方签订了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会谈纪要。1998年9月24日与法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知识产权的合作协定》)。
(二)四部委制定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为解决展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有些大型展会的主办方自行制定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如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高交会)均有自己的规则。这些展会规则要求参展商承诺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一旦发生侵权投诉,按照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进行处置,被认定为侵权的,则要求参展商将侵权展品撤出展会。这种作法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知识产权,维护了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秩序。但是,由于展会主办方自行制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仅限于参加该展会的商品,并且由于这些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没有法律依据,存在着效力低、与后续处理衔接困难等问题。因此,针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商务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和国家版权局起草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并于2006年3月1日开始施行。商务部条法司官员表示,四部委联合制定该《办法》,就是要与展会主办方自行制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协调运作,互不替代,互不排斥。该官员特别解释说,一些展会主办方已经自行制定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往往更多的是针对自身展会管理的需要,缺乏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在整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统筹和协调;特别是这种规则欠缺可操作性,无法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执法行为相衔接,四部委制定本《办法》正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
1.《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七章三十八条,分别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展会期间专利、商标、著作权保护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予以了规定。
(1)明确了展会管理部门以及展会主办方对侵权展品的管理职责
办法规定,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交易秩序,依法对违法违规的参展方予以处理。办法还规定,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应协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2)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设立
为了加强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规定,对于展会期限三天以上的(含三天),或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展会主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对于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则由展会主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此外,办法还规定了投诉机构的职责。
(3)规定展会期间知识产权投诉的程序
为了便利权利人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办法明确了投诉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投诉的受理和处理程序。此外,办法还规定了当事人的答辩权利、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展会主办方在处理知识产权投诉程序方面的职责。
(4)根据专利、商标和版权保护的不同特点,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
针对展会期间专利、商标和版权保护的不同特点,办法分三章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一是确定了地方专利、商标和版权管理部门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负的职责,二是规定了对侵权投诉不予受理的条件,三是明确了地方专利、商标和版权管理部门针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和处理职能。
(5)严格法律责任,加强对侵权人的处罚和震慑
对于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除了根据现有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予以处罚之外,办法还根据展会的特点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责令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此外,对于参展方构成侵权的,展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公告,展会主办方应禁止有关参展方参加下一届展会。另外,为了避免展会主办方仅仅重视经济利益而懈怠知识产权的保护,办法还规定对于保护不力的主办方,应由展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取消其主办资格。
2.四部委发布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存在的不足
首先,针对《办法》,展会业界对其提出很多意见,主要集中于,作为一部全国性的管理规章,适用范围广泛,应该针对一般情况提出法律原则和管理原则,不应仅针对个案。《办法》应该定位于服务,而不应仅强调管理。
其次,作为部门规章,《办法》的效力是十分有限的。按照法律的金字塔结构,在规章之上有条例、法律等。由于法律的逻辑要求,下位法必须服从于上位法,因此,如果《办法》的内容不符合条例甚至法律的规定,当然无效;相反,如果其内容完全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也多是一种重复规定,实质性的意义并不大。事实上,在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时,部门规章仅是可参照适用的文件而已。再次,作为“管理办法”,它所规范事由的范围也很狭窄。原则上,“管理办法”只是关于行政执法的一些操作性规范,主要涉及有关行政机关管理、查处展会知识产权纠纷时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而不能触及更深层次的利益关系,如展会名称是否应受到保护的问题等。不仅如此,即便在处理有关机关与当事人关系方面,《办法》也必须十分谨慎,才能够避免自身合法性的危机。例如,《办法》的制定者应该解释,“知识产权执法机构进驻展会”(如果是强制性要求)的法律依据源自何处?
基于上述争议的问题,对四部委的《办法》的不足进行如下归纳:
(1)立法的保护区间狭小
《办法》的第一条“为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可以理解为,只管展中,不管展前。实际上展前与展中密切相关,展前行为规范了,可以有效地减少展中出现的问题。所以规范展前行为成为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重点,做到“预防为主,防患未然”。
(2)适用范围狭小
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仅适用于专利、商标、版权。而知识产权保护除专利、商标、版权外,还应涵盖植物品种的保护、集成电路的保护、商业秘密的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3)设立展会投诉机构决定权的规定欠妥
《办法》第六条规定:“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对于进驻展会,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完全是被动的,没有任何主动权。象北京这样展会全国最多的城市,如果几个大型展会同时要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派员进驻,会出现人员紧张,难以满足进驻要求的情况。但是,依法理解释,法律法规要求某部门进驻,就必须进驻,否则,该部门就是行政不作为。这样,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
(4)设立投诉机构必须有展会管理部门人员参加不现实
《办法》第七条规定,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由展会主办方、展会管理部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展会管理部门是展会的审批或登记部门,让审批或登记部门派人进驻展会,在实际执行中很难做到。
(5)办法中“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投诉”的表述有误
《办法》第八条关于案件投诉的规定 “知识产权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投诉”与专利法相抵触。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法应该解决的问题,因此,专利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不能投诉。《办法》关于该问题的规定与我国整体法律体系不协调。
(6)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规定存在纰漏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在展会上销售其展品,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产品。专利法没有将许诺销售作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在展会上,如果侵权人不销售或被投诉后不再继续销售,仅仅继续展示其侵权产品,依本办法应该允许其继续展示的。因此,不能全面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利益。上面提到的日本企业雅马哈株式会社在此问题上就遇到相同的麻烦,最终只有作罢。
(7)忽视展会主办方的权利义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最有作为的应该是展会主办方,他是第一责任人,上联管理部门,下引承办方、参展方,因此,展会主办方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权利义务应该规定明确。但是本《办法》中仅有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涉及相关问题,而其他条款大部分在讲投诉。
(8)未对展会进行必要的分类
《办法》第二条仅对展会作出名称上的归纳,没有对展会作出必要的分类。
目前中国的展会主要分为政府主办和民间主办两大类,政府主办的展会代表国家或政府形象,影响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首先必须做好这类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其意义重大,具有示范效应。其次才是规范民间主办的展会,引导、帮助他们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9)忽视行业协会的作用
《办法》共35条,无一涉及行业协会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作为社会中间组织的行业协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有不可忽视的作用。行业协会在制定行规、展规、倡导自律、解决内部纠纷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办法》忽视了此点,北京在这方面应该作出有益的尝试。
(10)忽视了社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的作用
《办法》中没有提到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北京具有这方面的资源优势,在京有一百多家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和几百家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懂外语、懂法律、具有专业技术背景的专利代理人和律师。在专业领域,调动他们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将会极大地推进北京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二、展会法律主体及其关系
(一)展会市场运行机制中主体:政府、行业组织、展会主办方、参展方
在规范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中,政府、行业协会与企业是三种性质不同、功能互补的市场行为主体。其中政府的主要职能是进行经济运行制度创新,并通过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等方式,调控宏观经济运行,引导并约束企业的行为,为企业公平竞争制定行之有效的“游戏规则”;企业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因素,主要职能是按照政府制定的游戏规则,通过提供产品和服务,占有市场并获取利润;行业协会作为非营利社团组织,主要职能是根据国家法律和协会内部规约,制约和协调会员个体行为,为企业提供信息、研究、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充分发挥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以促进产业的整体健康发展。在该产业的发展过程中,如何处理这三者的关系至关重要。
回顾我国展会业近年来出现的种种问题,如展馆建设缺乏规划、多头审批、重复办展、竞争无序、管理混乱、法律滞后、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缺乏行业自律以及频繁出现的市场欺诈行为等,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展会业起步时间晚,在展会业的发展中,还没有理顺政府、行业协会与企业的关系。具体表现在:
(1)政府职能定位不准,一方面许多政府应该做的工作如制定产业政策、完善法律法规等,没有做好;另一方面,政府又参与了大量不该做的工作,如不区分商业性展会与公益性展会的差异,对展会活动的盲目参与等,从而破坏了展会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
(2)行业协会组织涣散,力量薄弱,缺乏有权威的全国性展会行业协会组织,即使各地方成立的相关协会,也没有发挥应有职能,形同虚设;
(3)微观层面,近年来快速崛起的大量的与展会业务有关的企业,由于成立时间短,品牌缺乏竞争力,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管理水平落后,与此同时又缺乏整体行业性的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和法人资信评估体系,导致展会业的恶性竞争以及短期行为等现象大量存在。从市场经济国家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看,政府、协会与企业之间的协调运转,构成了该行业市场运作的实质内容。那么,结合展会业的行业特点,应该如何看待展会业发展中政府、协会与企业的关系呢?
(二)展会相关主体的法律定位及其作用
1.政府:明确职能定位,制定政策导向,完善“游戏规则”
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政府是政策、法律、法规等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其主要的职能是为企业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其主要职责是建立相关的管理机构、制定产业发展政策与规划、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关系以及为完成这些职能而必须进行的基础工作。 具体表现如下:
(1)建立全国统一的展会业监管机构,根据展会性质和规模实行分类监管。对全国性特大型的展会活动以及涉及国家和民族利益的敏感性展会活动继续实行审批制,对中小型展会活动尤其是经贸类展会活动,取消审批制,推行备案制。当然,对哪些活动是全国性特大型活动,哪些活动是涉及国家和民族利益的敏感性展会活动,哪些是一般性中小型商贸展会活动,这些问题需要召集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界定。
(2)制定中国展会业中长期发展产业政策。产业政策是市场经济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手段,是决定产业发展方向、规模和速度的重要因素。就展会业来说,主要的产业政策应该包含如下三个方面:
(A)展会业的地区扶持政策。因为中国展会业不可能也不应该“遍地开花”,政府应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特征、展会资源的分布等状况,对展会业的重点发展区域和非重点发展区域进行合理划分,对符合地区产业布局政策的展会,给与税收减免、土地使用优惠、财政补贴等政策;
(B)展会业的行业扶持政策。从目前的情况看,绝大多数行业都有举办展会的动机,但一哄而上,规模“小而散”,内容“多而杂”,这样的办展格局不利于提高中国展会业的行业竞争力,因而根据中国经济的整体产业发展规划和不同产业在不同地区的布局要求,有重点的选择相关行业给与政策扶持,对提高中国展会业的组织化水平,会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C)企业扶持政策。“品牌”在展会活动中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是决定展会规模、影响力以及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中国展会业要做大做强,必须对名牌展会加以保护和扶持,以加快同类或相似展会的重组步伐,推动展会业的规模化、集团化发展。
(3)重新梳理展会业的各种政策法规,制定统一的展会业管理办法,解决政出多门、互不协调的混乱状态。从目前涉及展会业的有关法规、通知、管理办法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贸促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务院办公厅以及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建设部等都从不同侧面出台了有关管理办法,尽管这些办法对规范和发展我国展会业起到过积极作用,但由于管理办法太多,管理办法解释单位太多,而且不同管理办法之间存在冲突等原因,共同造成了我国展会业比较混乱的局面。由此看来,为了确保政令统一,规范市场行为,必须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梳理,该合并的合并,该取消的取消,该调整的调整,以建立系统、统一的展会业法律监管体系。
(4)将展会产业纳入国民经济统计体系。统计资料是国家制定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但展会业只是近几年才引起人们的较大关注,展会方面的数据目前还没有纳入国民经济体系。目前只有北京市在2003年1月进行过系统调查,全国以及其他地区的数据,大多数是零散的,甚至是估测的。行业统计资料的缺乏,不仅给行业研究带来了困难,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一些“功利性”特征明显的研究成果和言论,对行业的决策产生了误导。中国究竟有多少展览场馆,有多少会议设施,展会产业究竟有多大的经济带动效应,展会产业究竟有多好的前景等,对这些问题众说纷纭,不少言论缺乏科学依据。报刊杂志上的一些行业数据是怎样统计出来的,是对展览的统计,还是对会议的统计,是否包括大型活动等,对这些问题目前几乎没有人能够弄得清楚。
(5)理顺政府在展会活动中的职能定位,处理好政企关系。展会活动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经济活动,在很多情况下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参与。因而,在展会业不能简单地提出“政企分开”的政策建议,更重要的是要弄清政府在展会活动中的职能与定位,根据展会活动的特点处理政企关系。我们认为在处理展会业中的政企关系方面,必须坚持“分类管理”的观点,不能搞“一刀切”,对那些具有较高社会效益的“公益展会”,如建设成就展,计划生育展等,这些活动是非经营性的,仍然需要由政府主办,但具体的运作方式,如展馆场地租赁、展台设计等可以采取市场化的投招标方法等;对于具有明确盈利性目的的“商业展会”,政府必须退出,“只当裁判员,不当运动员”,以维护行业的自由公平竞争,为企业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6)理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发展展会产业中的关系。在全国性展会活动管理办法和政策法规不健全的背景下,政策供给的短缺状态已经严重影响了展会业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和管理办法自然会不断出台,并在基层展会活动中发挥主导作用。大连就是很好的例子。大连在展会总体规模方面虽然不大,但在管理规范方面,却得到了业界好评。为什么呢?作者认为主要是大连的政策供给跟得上。早在1996年,大连市政府就果断成立了大连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市展会活动实施统一监管,1999年1月又出台了《大连市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经过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成为市政府的规章性文件,对大连市经贸展览会的管理起到了重要指导作用。现在关键的问题是,当我们面对展会业出现的各种问题,从全局出发制定宏观经济政策的时候,应该如何看待地方已经出台的各种政策,怎样来处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展会活动管理中的关系呢?作者认为,关键要做到如下三点:
(A)中央政府要从全国经济大局利益出发,制定产业政策,完善相关法规,尽快解决中央制度供给短缺的“瓶颈约束”,为地方展会业的发展提供“大纲”;
(B)承认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差别,鼓励地方政府在全国展会活动的发展大纲下,进行制度创新,制定适合地方特色的相关措施;
(C)要切记用市场经济手段调控展会活动的发展,要在法律、法规与产业政策方面下功夫,而不要在“收权”与“放权”问题上做文章,过分强调收权很可能退回到计划经济的老路,同加入WTO后中国所面对的市场经济规则背道而驰。
2.行业协会:尽快成立全国展会协会,完善协会的服务与协调职能
就市场经济下行业协会组织的一般职能而言,主要包括4个方面:
(A)政府与企业的“桥梁”,在行业内贯彻政府产业政策,并代表行业利益向政府寻求政策支持;
(B)行业的信息与研究中心,搜集整理国内外同业发展信息,并进行分析研究,为会员单位提供决策参考;
(C)会员的教育培训中心,对会员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培训;
(D)从业人员和公司法人的资质与信誉评估认证中心,以优化从业人员结构,提高行业竞争能力。
从我国展会业行业协会组织的发展现状看,一方面,全国性的协会组织目前还没有形成;另一方面,地方性协会组织虽然已经陆续产生,但其职能远远没有到位。
(1)尽快促成中国会议与展览业协会的形成,并培育成最具有权威的行业中介组织。在市场经济国家中,协会组织在行业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从我国展会活动行业组织的发展现状看,目前中国展览馆协会是一个影响较大的全国性行业组织,但其服务对象主要局限于展览行业,同我们谈到的“展会产业”概念有较大差异,因而还不能称之为“中国会议与展览业协会”,北京、上海、深圳、山东等地虽然已经注册成立了地方性展会协会,但在实际职能方面,与市场经济规则下的协会职能相比,还有很大差距,说得激进一点,不少地方协会“有其名而无其实”。因而成立全国性展会协会,并吸收地方协会为其分支机构,共同构建“中国展会协会网络组织”,已经成为推动展会业中长期发展的当务之急。
(2)建立展会业的职业培训体系,制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标准,推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人”的问题是当前我国展会业反映最激烈的问题之一,目前的从业人员大多数半路出身,业务素质不高,缺乏专业知识与培训。那么,如何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呢?作者认为协会应该扮演重要角色。因为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的根本办法不外乎两条:一是建立筛选机制,二是教育培训机制。如同其他行业一样,筛选机制主要通过从业人员资格认证来实现,而教育机制主要通过高校的学历教育和协会的职业教育来完成。目前,西方国家已经出现了很多有关展会活动的资格认证体系,而且不少学校与公司已经着手来华寻求合作伙伴,推销展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体系,中外在展会业人才培养方面的竞争已经开始。在这种背景下,我们能否抓住有利时机,及时推出适合中国国情的展会活动培训体系以及从业人员资格认证体系,已经成为我们能否提高展会业从业人员素质、能否占领职业资格认证市场的关键。
(3)建立展会业的法人资质评价体系,对展会企业进行资质与信誉评定。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只是确保展会业从业人员素质的第一道筛选机制,从现有展会出现的问题看,对展会品牌、法人资质进行信誉评级同样是确保展会市场秩序的重要环节。
从不少参展企业反映的情况看,由于不了解展会信誉状况,参加的不少展会没有实质内容,甚至有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参展参会主体的利益,也破坏了展会业的行业形象。因而,推行展会业法人资质评价制度,像企业信用评级、饭店星级评定一样,对不同展会企业进行客观真实的法人资质评价,将大大降低展会业的交易成本,对维护展会业的市场秩序,促进展会业的优胜劣汰,保护展会参与者的利益,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4)建立展会业信息中心,一方面为政府制定展会业宏观调控政策和展会企业制定微观经营决策提供依据,另一方面,通过公布展会企业与从业人员的资质状况等措施,为参展参会人员提供行为选择参考。由于信息不对称,缺乏权威的信息披露机构,导致展会业中的许多数据资料缺乏真实性,这种状况不仅提高了参展参会单位选择展会的信息成本,而且虚假信息还可能导致其做出错误决策。因而建立全国展会业信息中心,通过制度约束,确保信息中心的信誉,树立信息中心的权威,对减少行业运行的信息成本,具有重要意义。信息中心一方面要公布行业的重要信息,另一方面要公布展会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资质状况,在各种参展参会邀请函真假难辨的时候,参展可以通过简单的网上查询,了解展会活动主办方的资质与信誉状况,从而做出正确决策。
(5)加强展会业的产业发展研究,为会员单位提供有价值的研究报告。目前,展会业的研究成果非常薄弱,做过大量调研、有重大参考意义的研究成果非常少,大量文章只是就某一具体问题而发表的只言片语,甚至是“无病呻吟”,既缺乏理论价值,又缺乏实践指导意义。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展会业资料缺乏,从事展会研究面临困难,另一方面是专业从事展会研究的高素质人员非常少。因而,全国性协会成立后,应该利用其信息中心的优势,通过与会员单位、从业人员以及专业研究机构的合作,鼓励高素质的研究队伍参与展会研究,推出一系列有影响的科研成果,以指导全行业的发展,提高展会业的政策和决策水平。
3.企业: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走市场化产业发展模式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微观主体,展会业的生命力最终取决于展会企业的活力。展会活动上升为“展会产业”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必须在展会产业链上有大量以盈利为目的的展会企业存在,单纯依靠政府补贴和政府行为办会办展,展会活动将永远无法上升到“产业”高度,展会经济自然只能成为一句空话。那么,怎样培育展会业的微观市场主体呢?
(1)探索展会中心的建设与经营管理模式,走市场化发展道路。展会中心是展会活动的有形载体,展会产业链上各利益主体的价值要在展会中心得以体现。从我国各地展会中心现状看,绝大部分是由政府投资形成的“标志性”建筑,沉淀了大量的国有资产。尽管从政府的角度看,展会中心更多地是体现“政绩”和“产业带动效应”,对展会中心不宜从纯经济的角度进行评价,因而不少地方在展会中心管理中,没有引进竞争机制,而是由政府指定机构本着“以馆养馆”的原则,经营与管理展会中心。但如此庞大的国有资产,其利用效果如何,有没有更好的管理替代方案,的确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鉴于这种情况,作者建议展会中心应采取市场化经营模式,这种模式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在展会中心实体建设中,可以吸收多方面的资金参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是一个很好的案例,该中心由德国汉诺威、杜塞尔多夫以及慕尼黑三家展览公司与上海浦东土地管理局联合打造,是展会中心多方投资的有益尝试。现有的展会中心同样可以采取股权转让等方式搞股权多元化改革,以便从产权关系的深层角度改善展会中心的经营模式与治理结构;第二,对无法或不便于引进非国有资金的展会中心,至少在经营权问题上要逐步引进竞争机制,要通过竞争选择有能力的经营管理者,以尽可能地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
(2)鼓励多种经济成分的企业举办展览与会议,培育展会业有活力的微观市场主体。如前所述,展会业不同于家电、食品等一般产品行业,大量“公益展会”的存在,决定了政府在展会行业中的特殊地位。但是,如果把展会业作为“产业”来做,并期望展会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没有大量微观企业的参与是难以实现的。因而,本文除了建议在宏观层面上将“商业展会”与“公益展会”分开,并以此作为确定政府职能定位的标准,此外,在微观层面,一要鼓励民营、合资、股份、外资等多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参与商业性展会活动,二要鼓励政府举办的“公益展会”,其产业链上的各环节如展品运输、展台设计等,能够通过市场途径解决的,一定要引进竞争机制,这是克服展会活动中的腐败现象,提高展会活动经济效率的最好途径。
(3)理顺展会业中的产业链,鼓励专业化分工与合作。展会业是产业关联度很高的行业,主要涉及展会策划与组织企业(办展主体)、展览物资运输企业、广告媒体企业、展厅设计施工企业、场馆租赁及物业管理企业、接待服务企业、旅游企业等,为扩大展会业的经济带动效应,必须尽可能地理顺产业链中各企业的相互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此外,从国外展会业的发展经验看,随着展会业组织化程度的提高和办展规模的扩大,专业化分工将进一步深化,协调机制会更加紧密。因而,理顺展会活动中的产业链,处理好各环节的分工与协作,对壮大我国展会活动的总体实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4)鼓励兼并重组,提高中国展会品牌和国际竞争力。如前所述,在展会业中,品牌是信誉的象征,品牌是展会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谁拥有著名的展会品牌,谁就拥有了客源和财富。因而,鼓励展会企业的合并重组,在很大程度上是推动同类或相似展会的品牌联合。市场经济是一种以自由竞争为基础和典型特征的经济,虽然政府可以制定一定规则对市场准入条件进行适当控制,但在具备条件并获准成立的企业的具体展览业务方面,政府无权随意干预,企业是以市场和利润为导向的,哪种展会有利可图,企业就会组织哪种展会。所以,市场经济条件下,重复办展、业界竞争是一种必然现象,也是市场经济的活力之源。协会的法人资信评估系统是一种减弱竞争的有效手段,如此同时,在产业政策方面,制定一些鼓励通过收购兼并、资产联合方式的重组,同样是提高行业竞争力的重要环节。
三、北京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北京展会业发展现状及地方立法的必要性
目前,北京拥有具备一定规模的展会用场馆13座,展览面积约22万平方米,会议室面积2.3万平方米。据统计,2002年13个展馆举办展会481个,同比增长9.8%。展会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大型展会82个,同比增长15.5%,占展会总数的17%。观众人数达754.4万人次,同比增长9.1%。业务收入约4亿元,同比增长10.1%,其中国际会议和国际展览收入约1.4亿元,占35.2%,同比增长31.9%。2002年,北京展会收入20.8亿元,同比增长20.3%。展会业的发展直接促进装饰、广告业的发展,并对交通运输、商业销售、旅游、饭店、餐饮娱乐、电信、金融等相关产业,具有明显的拉动作用。根据一般经验按照1:8的产业相关系数测算,2002年北京市展会产业创造增加值约72亿。同比增长20%,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约为2.3%。
北京作为中国的首都,既是全国政治、经济、文化和国际交流的中心,也是我国吸收境外资本、技术、服务、产品及信息的市场中心。每年在北京所举办的大小展会数以百计。然而,北京展会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在展会中如何加强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以鼓励创新等重要课题。北京举办的展会占全国的70%,但是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范方面还是空白。上海市政府出台了展会专利保护的规范性文件,广州市政府出台了相关方面的政策性文件,目前深圳市也拟出台相关法规。北京作为首善之区也应该出台相应的地方政府规章。为此,设立相关课题。
随着北京展会业的发展,北京正快速步入国际化大都会的行列。展会对北京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形象具有重要影响,倡导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但是,目前我国各地发展不均衡,区域间存在差异。在国民经济发展状态、区位特点、产业结构以及自身的信息优势等方面,北京具有其特殊性;针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监管,也应该结合北京的具体特点,创制相应的规章,以促进本地区的发展。也就是说,地区发展的不平衡也要求北京的地方立法出台。
(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针对展会本身侵权急需法律法规监管
从我国展会产业的不同层面及产业链的结构进行分析,当前国内展会业在各个环节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
首先,应当对展会创意的全部内容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目前使展会项目主办者最头痛的一件事就是作为展会项目如何不被仿冒和克隆。对于展会项目主办者,形成的品牌展会和已经成型的展会都应当作为拥有创意的知识产权而受到保护。但是,现在只能进行会标的注册,还不能对展会的名称进行保护。例如,中国电子国际展览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已经举办了十届国际广告新媒体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展示交易会(四新展),其董事长兼总经理薛婷婷讲,她是在1993年与业界人士一起策划并举办国际广告四新展的,她们用了一年的时间进行国内、国际市场调研,并与多个有关国家部门及企业进行沟通,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她们在前期市场调研的基础上,成功地举办了1994年的第一届国际广告四新展,1996年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展会注册,但是,该注册只对会标进行注册,而展会名称却得不到保护。从第一届国际广告四新展以来的十年间,全国共举办了35次相类似的广告展会,其中展会名称相同的就有十几次。他们认为这就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空白 。
其次,冒用较有名气的展会主办方招展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而且引起纠纷,社会影响极坏。如湖北有人冒用襄樊市政府、园林局、人民广场的名义举办“襄樊首届精品年货博览会”,临近开展,已收取展费的主办方人去楼空,构成欺诈。
2.展品克隆、展台设计克隆也是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的主要表现
展会本身就是展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乃至新理念的场所。仿冒、复制展会上展示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行为本身就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国内展会上的很多参展商担心自己大量投入开发出来的研究成果在展会上被偷拍、被仿造。而国际展会上,国内的参展商因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被投诉,国外的一些竞争对手甚至将各种各样的展会当作收集中国企业侵权证据的重要途径。
其次,在各类展会上软件侵权现象也很普遍。展会现场以演示为目的的计算机使用盗版软件,或者展品本身使用盗版软件及销售盗版软件等,都是展品克隆的主要表现。
此外,展会作为一种特殊的公众场合,展台设计应符合新颖性、美观性、合法性三要素的要求,并且展台设计一经使用就应划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而一些展商在相类似的展会上,对他人的设计略加改动,便作为自己的展台设计使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侵权行为。
3.展会知识产权侵权行政查处中的问题
根据知识产权相关立法的规定,对于展会上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知识产权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可以依法请求司法保护。但是由于展会的临时性及流动性等特点,在实际执法中,知识产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中的具体规定处理纠纷时,由于缺乏实际操作性,执法难度很大,很难做到快速、高效地执法。因此,近年来,在各种经济技术贸易展会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不断出现,且愈演愈烈,严重损害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形象,严重破坏了展会的正常交易秩序。例如,在2005年10月底结束的第98届广交会上,共受理知识产权投诉案件287宗,投诉量与上届相比增加了41%,最终有454家企业被认定涉嫌侵权 。业界认为,展会业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是有多种原因的,而国家主管部门缺乏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和相应法规是主要的原因之一。为解决这一制约展会业发展的难题,商务部会同国家版权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6年3月1日正式实施。
除上述《办法》中所涉及的专利、商标、版权的侵权纠纷,以及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知识产权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等相关问题外,展会上的植物品种、集成电路及商业秘密等其他方面的问题也应该引起重视。
4.展会知识产权侵权行政查处与司法途径解决的衔接
根据知识产权相关立法的规定,对于展会上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仅可以依法请求知识产权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而且可以依法请求司法保护。因为,行政查处仅仅能够使侵权展品停止展示并被责令撤出展会,《办法》的保护效果非常有限。那么,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为了彻底的解决问题,在后续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取得侵权的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该制度在《办法》中没有涉及,而且根据《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17条第3项的规定,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地方知识产权局就不再受理投诉了。这样,如果人民法院一旦驳回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其就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除此以外,根据《专利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涉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在展会上仅禁止销售行为,也就是说,只有侵权人销售了侵权产品,才被禁止。那么,只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收集到侵权参展商销售侵权产品的订单、合同、发票等证据,才能请求侵权人停止展示。这样就增加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日本雅马哈公司在北京就遇到了同样的问题。这对中国的国际形象会造成不良影响。实际上,这是专利法本身的问题,在此次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希望得到解决。
四、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及范围
(一)保护对象
1873年,奥地利在维也纳举办国际发明博览会。在邀请其他国家参加时,许多外国发明人因为担心他们的发明得不到保护,不愿意参加博览会。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奥地利制定了一部法律,向参加博览会的外国人所展出的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提供特殊的临时保护。在德国工程师卡尔•皮特(Karl Peter)的建议下,奥地利政府决定1873年博览会开幕的同时,在维也纳召开国际专利大会。会议代表详细讨论了对发明采取有效国际保护的必要性和基本原则,并敦促各国政府尽早缔结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作为这次大会的继续,工业产权国际会议于1880年在巴黎召开巴黎国际外交会议讨论法国代表雅埃施米德(Jaegerschmit)提出的国际公约草案,1883年,最终通过并签署了《巴黎公约》,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就是发轫于此。
当今世界由于大国的强力、发展中国家的抗争,《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粉墨登场。例如,TRIPS第三部分的“知识产权执法”涉及有大量的知识产权行政救济与行政执法条款,尤其对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权利人在知识产权被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请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所给予的法律救济。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针对具体权利人的具体知识产权在被侵害或被侵害之虞时给予保护,不包括对侵犯具体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制裁。我国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也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有的领域,我国的保护水平甚至超过TRIPS的最低要求。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针对侵权商品,比TRIPS所要求的更加严格,保护范围更加广泛。例如,TRIPS第51条规定:“成员均应在符合下文之规定的前提下,采用有关程序,以使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主管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海关中止放行该商品进入自由流通。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成员也可以规定同样的申请程序,只要其符合本节的要求,成员还可以提供相应的程序,对于意图其他从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可见,TRIPS只要求成员对涉嫌侵权的假冒商标或盗版(属于侵犯著作权)商品的进口,必须采取海关中止放行的程序和措施,而对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进口,以及所有知识产权的商品的出口,可以采取,也可以不采取海关中止放行的程序和措施。但是,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的保护。”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口。”因此,在我国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上,不但假冒商标商品和盗版商品的进口应当在海关被扣留、没收,而且以其他形式侵犯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商品的进口,以各种形式侵犯专利权的商品进口,和侵犯商标权、著作权及专利权的商品的出口,也都应当在海关中止放行(被扣留、没收)。
海关行政管理的对象有其自身的特点,仅涉及商标权、著作权及专利权。但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的对象不仅包括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专用权、版权,而且包括植物新品、集成电路布图及商业秘密等方面。
相比之下,对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展会上发明专利的保护
(2)展会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
(3)展会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4)展会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5)展会上版权的保护
(6)展会上植物品种的保护
(7)展会上集成电路的保护
(8)展会上商业秘密的保护
(9)其他
(二)展会上可能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与权利内容比较丰富,与之相适应,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也呈现出多种形态。这里对我国知识产权法直接涉及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作出简单归纳。
1.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1)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专利法》第57条)。包括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专利法》第11条)。
(2)假冒他人专利的(《专利法》第58条)。
2、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7)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8)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9)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10)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11)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
3.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1)未经著作权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1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1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14)未经录音录象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
(1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
(1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1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1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19)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
4.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
(1)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
(2)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
5.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1)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2)假冒授权品种的。
6.侵犯特殊标志权的行为
(1)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组合的;
(2)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3)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7.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8.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
(2)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
(3)侵犯发现权、发明权等科技成果精神权利的行为。
五、《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的特点
1999年1月大连市政府颁行的《大连市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作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展会业的地方法规,为地方政府监管展会的立法开了先河。这部地方性法规给展会下了定义,规定了展会主体种类、展会的审核报批等,详细规定了展会主办、承办单位的主体资格条件、需要准备的登记材料及登记程序。但遗憾的是,该办法未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广东省出台的《关于加强展会中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意见》仅是政策性文件,不是地方法规,其执行效果更是大打折扣。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该政府规章在健全展览业管理体制、规范招展与办展行为、加强行政监管与协调、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展览业统筹规划协调的管理体制。《办法》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对上海展览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同时,经济、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游、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览相关管理工作。
(二)明确了以展览主办单位为主的责任制度。《办法》明确规定,申请办理展览审查手续的单位或者发布招展的单位为展览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办法》还对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从明确招展信息发布主体、要求招展信息内容真实、限制展览事项随意变更等方面对招展办展行为进行了规范。
(三)增强了展览信息的透明度。《办法》规定,在发布的招展招商信息中,应当以显著方式对展览项目的审查情形以及对场馆的租用情况加以注明。《办法》要求,市外经贸委应会同其他展览项目审批部门制定《年度国际展览名录》,并及时在中国上海网站上予以发布,并可委托展览行业组织、展览专业杂志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
(四)限制政府部门和机构办展。鉴于举办展览主要是营利性行为,政府部门应当转变政府职能,逐渐从该市场行为中退出,让市场主体成为展览业竞争、发展的主角。按照遵循市场规则、减少行政干预的原则,《办法》规定,除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各级行政机关不得主办或者承办经营性展览;并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
(五)加强对展览活动的市场监管。《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展览业市场秩序的监管,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六)完善办展活动中有关治安、消防、交通及市容等方面的管理机制。《办法》规定,主办单位应当依法获得治安、消防许可;举办大型展览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相关信息向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卫等部门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指导。《办法》还对专业性展览场馆及珍贵物品展区提出了安全要求,并规定了展览有关单位的安保义务。
(七)引导行业组织、展览主办单位、场馆等发挥自律作用。《办法》规定,展览行业组织应当在展览活动中发挥积极的引导和自律作用。《办法》鼓励展览主办单位通过制定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及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在展览现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此外,《办法》还规定市外经贸委或者展览行业组织等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引导展览有关单位通过参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协议进行自律,对完善展览赔偿责任追究机制也提出了要求。
(八)建立展览项目审查的协调机制。为解决展览“撞车”问题,《办法》设立了国际展览审查的协调机制,对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本市有关部门审查的展览项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按照程序履行各自审查职责的同时,对国际展览项目审查进行协调。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有利于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对进一步完善本市展览业发展环境,增强上海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推动展览市场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作用。
六、保护知识产权的诉前措施
当知识产权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在诉诸法院之前,可能由于情势紧迫,需要法院采取诉前的救济措施。所谓情势紧迫,主要指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或者侵权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请形;或者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等。当此之时,虽然权利人没有提起诉讼,但法律应当给予权利人以临时的救济措施,以确保权利人利益的实现。
TRIPS第50条明确规定了诉前临时救济措施:“1、为了a、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理范围的商业渠道;b、或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司法当局应有权下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2、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误则很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并衔接TRIPS的国际规则,我国在修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制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时,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诉前措施,包括诉前禁令 、诉前财产保全 和诉前证据保全 等临时救济措施 。
(一)诉前禁令
禁令(injunction)移植与英美法,意指法院作出的要求当事人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命令。诉前禁令是指权利人在起诉前请求法院作出的要求被控侵权人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命令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诉前禁令的明确规定,但一些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了诉前禁令。例如,《专利法》第61条第1款、《商标法》第57条第1款、《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6条和制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2条中均规定了诉前禁令这种临时措施。
由于案件的审判程序比较复杂,审判期限比较漫长,如果坐等法院判决下来,才能停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显然不利于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诉前禁令的目的就在于给权利人提供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法律保障。但是,在未经法院审理并作出最终判决前,被指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不确定;而诉前禁令对于被指控侵权人的利益影响也非常大,如果适用不当,被指控侵权人的损失同样难以弥补。因此,法律对于诉前禁令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其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则如下:
1.在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且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一般说来,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申请诉前禁令时,应当提供两方面的证据:(1)知识产权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权利合法有效的证明。比如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备案材料等。(2)证明被申请人(被指控侵权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证据。比如,被控侵权产品、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同时,在诉前禁令的申请理由中,应当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给申请人(权利人)合法权益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2.申请人提出诉前禁令的申请时,应当提供保证、抵押等合理、有效的担保。人民法院在确定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等原因。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其目的是在申请人不起诉或申请错误时,用以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3.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人提出的诉前禁令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同时,诉前禁令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当事人对诉前禁令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受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4.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禁令,应当限于申请人申请的范围。诉前禁令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5.诉前禁令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应当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6.申请人不起诉或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申请人提起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二)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权利人在起诉前请求法院将相关财产予以冻结、查封,从而使权利人避免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一种救济措施。其法律适用规则与临时禁令措施相似。
(三)诉前证据保全
诉前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由权利人在起诉前请求法院提取该证据的一种救济措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但该规定只适用于诉讼过程中的证据保全。为了与WTO相衔接,我国一些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为知识产权临时救济措施。诉前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保全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以避免因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而发生知识产权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形。诉前证据保全为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制止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提供了证据方面的法律保障。
以上三种诉前临时措施为我们提供了制度设计的思路。
七、借鉴国外展会及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益经验
(一)瑞士
以瑞士钟表协会为例,该协会是瑞士钟表行业民间的权威组织,瑞士全国600多家钟表生产企业的90%以上都参加了该组织,这是一个非营利性组织,其作用是保护和发展瑞士钟表生产,促进本行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为瑞士钟表拓展更大的市场。与此同时,该协会兼有保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瑞士地域标志(SWISS MADE)的正确使用,打击侵犯瑞士钟表行业知识产权行为。经过不懈努力,在打假、打击侵权方面,协会的威望高过政府。其基本职能如下:
1.以文字及人证的形式证明商品的真伪;
2.与国际有关方面合作打击伪劣商品;
3.促进政府增进对伪劣商品的打击力度;
4.对从事打击伪造商品的公务员进行培训;
5.通过宣传,增加消费者抵御伪造商品的意识;
6.禁止盗版商品网上销售;
7.保护地域标志的合法使用;
8.对伪造商品、生产商的目的、行为及销售网络进行详细、专门的分析。
可以看出,行业协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在法律方面,而且在管理、情报调研和服务方面也做了大量的工作。行业协会的介入在瑞士钟表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成为必然。瑞士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展会中也有一整套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比如每年都举行的巴赛尔钟表珠宝展是全球最大规模的同类型展览会,其主办方对保护知识产权极为重视,并且尽力地确保参展商尊重知识产权,其颁行的《仿制与伪造产品条例》规定将采取适当行动,打击参展商在会场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抄袭和仿制已注册的设计、模型、商标、产地来源标记、专利、版权以及不公平竞争等。巴赛尔展览会的主办方为更好地促进参展商尊重知识产权,于1985年专门成立了巴赛尔检查团,以负责处理参展商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按照惯例,检查团拥有表决权,其主席由一名瑞士籍律师出任,另外有两名瑞士籍律师,两名瑞士籍的钟表专家及一名非瑞士籍珠宝业专家。如遇上表决数相同,主席拥有最后表决权。假如参展商或非参展商有充分理由相信,另一参展商侵犯了其知识产权,可通过主办方向检查团提出申诉,检查团于展览期间每日下午四时前接受申诉,并在展览会闭幕前一天下午四时后,停止受理一切申诉。如果有证据证实,裁定为侵权行为,检查团将敦促参展商立即收回及停止销售侵权物品,并鼓励申诉人及侵权的参展商共同协商解决争议。检查团也可以建议主办方采取严厉措施,下令即时封闭有关摊位,并拒绝涉及侵权的参展商继续参加今后的展览活动。若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检查团可能会将侵权事件交由巴赛尔法庭审判,即在检查团决议的当日起一年以内,巴赛尔法庭可以控告涉及侵权事件的参展商。
(二)德国
世界上第一个博览会是莱比锡博览会,世界上最大的综合性工业博览会是汉诺威博览会,德国博览会种类之多,规模之大,在世界上居领先地位。国际计算机、电讯博览会、国际汽车博览会、法兰克福图书博览会和柏林电器博览会等,每年都吸引着成千上万来自世界各地的参观者。全球单行业重要博览会的三分之二是在德国举办;世界上四个最大展览场地中有三个在德国;全球十家经营最好的博览会主办公司有六家在德国,德国是世界头号国际贸易展览会的举办地。德国之所以能够成为世界展览业的中心,原因就在于其行业协会起到了良好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德国展览业协会是德国展览业的权威组织,1907年成立,现在有会员78家,主要是德国展览公司、展会组织者,包括德国工商大会、德国各大行业协会、对展览感兴趣的专业协会、与展览业有关的专业协会、出国展览执行公司等。
德国展览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会员代表大会,下设顾问委员会、董事会和秘书处。德国展览业协会下设许多工作委员会,负责会员间的经验交流、提供建议及各种议案的准备工作等。主要的工作委员会有展会协调委员会、协会IT工作组、展会透明度和法律管理工作委员会及出国参展工作委员会。
德国展览业协会作为德国展览业唯一的行业组织,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德国展览业在国际国内的共同利益,负责与议会、政府各部门和其他行业组织进行沟通;协调所有在德国举办的展览及德国在国外组织的展览活动,对外宣传德国展览市场,吸收外国企业来德参展及来德举办展览会,积极支持会员开展国外展览业务;致力于改善展览市场透明度,平衡参展商、参观者和展会组织者的不同利益;对展会进行调查和评估;出版和发布展览指南,提供与展览有关的咨询服务和培训等。
其宗旨是维护德国展览经济各方的共同利益,也就是保护德国博览会和展览会的展出者、参观者、组织者及在外国博览会和展览会上的德国展出者、参观者、组织者的利益。但是盈利性商业企业和代表个别会员特殊利益的机构除外。
正是因为德国展览业协会的协调作用保证了德国展览会组织者、参展者和参观者之间的良好的、紧密的合作,从而避免了展览会重复举办,更有利于展览会长期发展、取得高效益和维护展览会品牌的效果。
而德国是极其重视工业产权保护的国家,建立了一整套法律体系。《商标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民法等相关法律文件共同构成了极为完善的法律框架。当展会中出现了侵权纠纷时,被侵权企业可以通过法院提起民事权利请求;也可以向海关提起行政请求或向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在后两种情况下,海关人员或警察会到展会上扣押或没收展品,甚至可能带走参展人员。根据德国有关法律,在德国侵犯他人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无论故意还是疏失,权利人均有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要求侵权人告知非法标记物品或侵权物品的来源及渠道等情况,有权要求将侵权人所有或所占有的非法标记物品或侵犯专利权的物品予以销毁、或以其他方式消除侵权损害,并要求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即使侵权行为由企业员工或代理人所为,企业的所有人也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如果触犯刑法,侵权人还须承担刑事责任,最高可被判处5年的有期徒刑。
(三)日本
世博会作为一个世界性的博览会,为促进世界各国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发展发挥着积极作用,同时也汇聚着巨大商机。但参展者在将最美、最好、最新的东西展示出来吸引商家的同时,也面临着被侵权的危险。如何保护世博会知识产权已成为世博会能否成功举办的关键。
日本有3次举办世博会的经验:1970年大阪世博会、1985年筑波世博会和2005年爱知世博会。在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日本的一些经验值得借鉴。
举办一个国际性的博览会必须遵循国际游戏规则。目前约束各国举办世博会的国际性规则是《国际展览公约》,负责协调管理世博会的国际组织是总部设在法国巴黎的国际展览局。
《国际展览公约》要求:世博会举办国政府应该向国际展览局递交注册或认可申请,阐明为该世博会拟定的法律、法规或财政措施。注册展会的申请应于所申办的世博会开幕至少5年前递交国际展览局,注册申请必须注明相关的法律和财政措施以及组织者的法律地位。举办国还应向国际展览局递交所有特别规章草案以获批准,这些规章应包括“专利、版权和知识产权”特别条款。
为举办2005年爱知世博会,日本在其提交给国际展览局的《2005年爱知世博会(关于工业和知识产权)特别规章》中承诺:日本将依据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涉及世博会期间的版权、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并结合这次世博会的特点专门对版权音乐作品提供保护,对尚未取得专利和商标专有权的发明、方法、商标标识提供相当于专有权的临时性保护。
为使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有法可依,日本政府早在2002年就正式发表了旨在保护发明者专利和著作者权利的知识产权基本法案。其主要内容包括:促进大学研究开发,并把研究成果顺利转化为产品;简化申请专利手续,迅速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监督和取缔海外侵犯日本知识产权现象;培养知识产权律师和大学技术产业化中介人等。
日本保护知识产权在法律化、制度化和体系化的同时,社会化程度也很高。保护知识产权已经变成日本全社会的行动,社会各界都在采取保护知识产权措施。日本文部省大力支持全国国立、公立和私立大学设置知识产权总部,并推行大学科研究成果向民间企业转移和培养有关人才的改革。日本的律师协会于2004年正式启动了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构,这种机构以严正、中立、高信赖度为标准,为企业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后索赔提供依据。
一定程度上讲,世博会是人类文明最新发展的成果展示平台。成功举办一届世博会对一个国家的经济、文化、科技和社会进步带来的繁荣和促进是不可低估的。日本将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纳入到相关世博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中,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世博会的成功举办。
(四)香港
为使香港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在全球缔造新的市场,协助他们把握商机,并推广香港具有优良商贸环境的国际形象,香港专门成立了香港贸易发展局(香港贸发局),专司促进香港对外贸易,其每年于香港举办近30个国际性贸易展览会,其中7个展览会是全亚洲最大型的。香港贸发局制定的“参展商须知”是展览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为了提示参展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同时尽快澄清无理投诉并保障参展商的权益,所有参展商必须遵守香港贸发局展览会参展规则第36项规定的有关参展商权利义务的条款。香港贸发局一般还在展览会上聘请驻会法律顾问,以确定侵权投诉是否有理由和证据充足,协助展会组织者决定采取进一步行动或者从速解决纠纷。这是目前展会主办机构制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一种做法。
该做法主要涉及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1.参展商的义务和责任
参展商在展览期间,对展品和展品包装,宣传品和展位的任何展出部分,以及相关知识产权承担所有责任,对主办机构因此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无投诉他人侵权或被他人投诉侵权。所有参展商必须同意遵守主办机构发出的香港贸易发展局展览会保护知识产权措施——“参展商须知”,包括其中所列的处理投诉程序和侵权处罚。假若参展商违反“参展商须知”所列条款,主办机构有权禁止其参加本局以后举办的任何展览会,及/或禁止其代表进入正在进行中展览会。
2.主办机构的免责条款
这是“参展商须知”中最具特色,也是最值得借鉴的部分。假若投诉人按照“参展商须知”向主办机构提出投诉,并要求主办机构对其他参展商采取行动,参展商必须同意免除主办机构以及其代理和承包商(包括所述各方的法律顾问)的所有责任,同时悉数赔偿上述各方由于有关投诉或有关参展商所作出的其他要求、指示或指令而采取的行动所招致的任何损失、责任、费用(包括法律费用)、开支和索偿,并同意不会就有关投诉及被指控侵权,对主办机构以及其他代理和承包商(包括所述各方的法律顾问)采取法律行为、索偿或提出其他要求。
3.处理投诉程序
其核心内容是将所有涉嫌知识产权的侵权的投诉,都纳入主办机构的控制之下,使所有投诉都能得到及时、有效、公正的处理。一些措施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如拍照取证、书面承诺、定期检查等。
4.侵权处罚
对涉嫌或被确定为侵权的参展商的处罚是比较严厉的,要求立即收回有关产品或物品以及不得在展会举办期间经营所涉产品,同时须签字作出承诺,而承诺书副本则会交予被投诉人;同时可以依情节不同禁止参加香港贸易发展局以后举办的任何或所有展览会。
八、《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初步立法设想
当前中央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强调创新型国家,创新需要保护。根据北京展会特点,把展会窗口清理干净,给中外权利人以投资、创新的信心,制定一部有北京特色、针对性强、操作性强的地方性规定十分必要。重点明确以下内容:
(一)制定总规则——《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在《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中,应明确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保护范围、保护措施等,关于参展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条款中,应明确展会组织者的责任和参展商的责任。
1.立法目的
北京市制定本办法是为了规范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内举办的展会保护知识产权行为,维护展会的秩序,促进展会业健康发展。
2.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等制定本办法。
3.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商业秘密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展会,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公开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期限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贸易发展,提高服务水平的商业活动。
本《办法》所称展会组织者或称为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会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统筹、安排和组织招展办展活动,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或组织。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依据与主办单位签定的合同,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事项的单位或组织。
本《办法》中的展会管理部门是指展会的审批或者登记部门;负责对本市展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负责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的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负责展会中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工作。
本《办法》中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展会评估体系、组织展会数据统计、发布展会信息及引导本行业相关企业自律展会经营活动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本《办法》所称参展商是指与展会主办单位签定参展合同,在展会上展示本企业的商品、技术、服务等方面的先进元素,交流信息,进行商业洽谈的企业或组织。
4.基本原则
(1)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以参与展会活动的市场主体为赋予权利义务的对象,设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参展商及行业协会组织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义务。此点区别于四部委规章,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有选择地进驻展会或者在展外进行监管。
(2)预防为主、防患未然
区别于四部委的规章,对展会市场主体的展前行为进行规范。防止展会中出现群体性、大规模、大面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贯彻该原则可以规定展会主办方必须与参展商签定关于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内容的协议,协议中必须规定违反该内容的责任方式,形成强制性义务,达到在展前杜绝侵权的目的。
(3)区别展会的类型,采取不同监管方式
以展会主办单位的性质不同,可以区分为政府主办与非政府主办的展会。政府作为展会的主办方多为公益性质的展会,促进社会整体发展。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这类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应由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监管,政府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应当进驻展会负责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相对这类展会,由市场主体中企业组织或主办的展会占绝大多数,同样依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这类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当由展会主办单位协调组织解决展会知识产权纠纷的机构。该机构可以招标引入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和行业协会组织相关人员,依照主办单位与参展商的相关协议处理展会知识产权纠纷。
(4)区分展会主体,明确保护知识产权的职责
展会的管理主体是展会登记、审批部门,负责展会行业的统筹规划协调;知识产权保护的政府职能部门是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职能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展会相关管理工作;展会市场主体包括展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及参展商,应当鼓励展会主办单位通过制定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及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在展会现场采取保护知识产权措施,参展商应当按照国家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合法经营,协助主办单位知识产权侵权的查处工作。
(5)理顺政府、企业、行业协会及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的关系
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中,政府、企业、行业协会及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是性质不同、功能互补的市场行为主体。其中政府的主要职能是进行经济运行制度创新,通过制定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等,调控宏观经济运行,引导并约束企业的行为,为企业公平竞争制定行之有效的“游戏规则”;企业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因素,主要职能是按照政府制定的游戏规则,通过提供产品和服务,占有市场并获取利润;行业协会作为非营利社团组织,主要职能是根据国家法律和协会内部规约,制约和协调会员个体行为,为企业提供信息、研究、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充分发挥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以促进产业的整体健康发展。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依法维护展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展会组织者对参展商知识产权保护责任的设想
1.借鉴世界博览会的相关体制,明确北京市展会组织者在博览会举办期间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展品及展示内容所应提供的法律保护措施(包括临时性措施)及其范围。
2.借鉴海关备案知识产权及香港、上海、广州、大连发布通告保护知识产权的做法,确立参展商向展会组织者备案知识产权制度,一经备案即予以通告,对备案知识产权进行强力保护。
3.延续“由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工商局、知识产权局、技术质量监督局等)有选择地参加展会组织者组织的法律投诉机构,为展会提供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在内的法律服务和支持”的制度。
4、 明确展会组织者发现侵权嫌疑主动告知被侵权人的义务和为主张展会知识产权优先权的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
5、赋予展会组织者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一定的处置权——撤展权。
(三) 关于参展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设想
1.权利方面
应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知情权利、请求备案和通告知识产权的权利、请求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权利等。
2.义务方面
主要应是保证参展商品、设计、技术成果等不存在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嫌疑、服从展会组织者就知识产权纠纷所作的处置以及对相关部门就知识产权所进行的检查监督活动予以协助的义务。
(四)明确法律责任
1.展会组织者不履行保护知识产权职责时,展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不予批准再次举办展会。
2.展会组织者不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在展会上,参展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与展会组织者无共同过错,确定展会组织者故意放任参展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实难操作。展会组织者被授予的权利也仅是制止参展商侵权,要求侵权参展商暂停展示与撤出展会,其中不存在民事侵权的法律事实。
(五)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和义务
一个成功的展会对当地经济有着巨大的拉动效应,当地政府在重视展会的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应当重视展会的健康、和谐地发展,因此,应当重视保护展会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地方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首先协助主办方把好“入门关”,其次,应当积极主动、快速地应对展会中的侵权事件。
九、《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草案)》立法建议
(一)草案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展会组织者的职责
第三章 参展商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行为,维护展会业的秩序,促进展会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立法依据
根据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展会,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公开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期限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贸易发展,提高服务水平的商业活动。
本办法所称展会组织者或称为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会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统筹、安排和组织招展办展活动,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或组织。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依据与主办单位签订的合同,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它具体事项的单位或组织。
本办法所称参展商是指与展会主办单位签订参展合同,在展会上展示本企业的商品、技术、服务,交流信息,进行商业洽谈的经营企业。
本办法中的展会管理部门是指展会的审批或者登记部门;负责对本市展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负责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的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负责展会中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工作。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商业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五条 基本原则
在招展办展中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主办单位负责,区别展会类型,区分展会主体,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明确职责,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依法保护展会各方参与者有关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展会行业协会及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
展会行业协会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展会评估体系、组织展会数据统计、发布展会信息及引导本行业相关企业自律展会经营活动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鼓励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利用专业优势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活动。
第二章 展会组织者的职责
第七条 展前保护
展会组织者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展会组织者在展前招展时,应当告知参展商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进行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
展会组织者应当与参展商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该条款或合同应当规定:
1.参展商承诺其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2.展会组织者确认参展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有权要求该参展商不得参展、暂停展示并立即撤出展会;
3.展会现场参展商必须服从展会组织者对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置;
4.展会组织者的处置确有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保护范围
展会组织者承诺对展会期间涉及的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商业秘密及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等提供最大程度的保护。根据具体情况,展会组织者也可以承诺为展览设计的产品模型提供展会期间的类似于专有权的临时性保护,对尚未取得专利的发明或方法、外观设计、商标专有权、商标标识、地理标识等提供相当于专有权的临时性保护。
第九条 知识产权备案
招展参展时,参展商可以向展会组织者申请知识产权备案。展会组织者审查合格的,应当予以接受并通告,对备案的知识产权提供有效保护。
第十条 法律投诉机构
根据展会组织者的性质不同,分为政府主办与非政府主办的展会。政府作为主办单位举办展会的,政府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应当进驻展会并设立法律投诉机构,负责处理知识产权纠纷。非政府单位作为展会组织者举办展会的,也应当设立法律投诉机构,负责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展会组织者可以聘请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知识产权局、工商局、版权局、技术质量监督局等)、展会行业协会及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的技术、法律顾问组成法律投诉机构,为展会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服务和支持。展会组织者也可以招标引入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和行业协会组织相关人员,依照展会组织者与参展商签订的相关协议处理展会知识产权纠纷。
展会组织者可以决定法律投诉机构长期设立或者暂时设立。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有选择地参加法律投诉机构。
法律投诉机构的职责是:
1.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对是否侵权进行审查,确认构成侵权且投诉方提供担保的,有权暂停侵犯知识产权的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在展会期间的展示或撤出展会;
2.依照本办法可以要求侵权的参展商立即撤出展会并予通告,对于多次侵权的,可以取消该参展商1至5年的参展资格;
3.依照展会组织者与参展商所订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追究侵权参展商的责任;
4.属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管辖的纠纷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
5.可以要求侵权的投诉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6.可以要求参展商提供含有知识产权展品的相关权利证明文件并进行展前审查;
7.涉嫌侵权的当事人主张优先权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一条 保护措施(撤展权)
参展商的参展项目应当保证各方面均没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如果被投诉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证据比较充分的,展会组织者应当要求被投诉的参展商必须撤出展会上的参展项目,但是该参展商能够提出反驳证据且比较充分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担保措施
投诉人请求涉嫌侵权参展项目撤出展会的,应当向展会组织者提交相当于展示物品价值的担保金。被投诉的参展商在提出反驳证据的同时,也可以提供反担保对抗侵权投诉。
第三章 参展商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参展商的权利
在参与展会的过程中,参展商有权请求知识产权备案与通告,有权请求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并对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享有知情权。参展商享有的知情权包括投诉人的基本信息、被投诉的理由和证据、展会组织者要求撤展的证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参展商的义务
参展商应当保证参展产品、设计、技术成果等不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服从展会组织者对知识产权纠纷所作暂停展示和撤出展会的处置,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所进行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受理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展会的法律投诉机构投诉。权利人向法律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
涉及专利权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或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专利权人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况检索报告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等;
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并由投诉人签章确认,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
涉及著作权的应当提交著作权权利证明,著作权人身份证明;
涉及集成电路布图的,应当提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身份证明;
涉及植物新品种的应当提交权利证明及权利人身份证明;
涉及商业秘密应当提供引进技术秘密合同及投诉人的身份证明;
涉及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提交相关的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身份证明;
2.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涉及知识产权的情况、被投诉展品的名称、被投诉展商名称及展位号码等;
3.涉嫌侵权的理由和证据;
4.投诉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展会法律投诉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投诉人或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不予补充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具体程序
法律投诉机构在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及时通知被投诉人,并要求其在一日内进行答复。被投诉人认为不侵权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立即撤下被投诉的展品,并在展会期间不得再展示。
被投诉人在答复期内既不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或所提供材料不能证明其不侵权的,也不主动撤下涉嫌侵权展品的,本办法授权法律投诉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暂扣涉嫌侵权展示物品至展会结束,但被投诉人在展会结束前,向法律投诉机构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并被认可的,将暂扣展品返还。
2.对被投诉展示物品是否侵权存在意见分歧,或者被投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展出和销售被投诉展示物品的权利但仍不撤展的,法律投诉机构可以允许投诉人在展会休会期间对展品进行拍照取证,并应投诉人请求,代表展会组织者对相关事实出具书面证明。
3.根据展会组织者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展会组织者有权勒令侵权参展商撤出展会。
第十七条 法律投诉机构在作出是否侵权的决定前,可以要求投诉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担保数额由投诉机构依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该决定给被投诉的参展商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法律投诉机构可以在财产担保范围内对被投诉人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展后处理
投诉人在展会结束后,应当就有关争议通过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解决;否则,投诉人在此后展会期间就相同展品侵犯同一知识产权再次投诉的,法律投诉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展会组织者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办法展会组织者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对展会组织者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民事、刑事责任
展会的参展当事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展会的参展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二)关于草案的说明
为落实中央、市委市政府发展展会经济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改善展会经济的法律环境,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展会经济有序健康发展,北京市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结合北京的具体特点,借鉴并吸收国外及其他省、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成功经验,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予以规范:
第一、理顺关系、准确定位
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地方政府是政策、法律、法规等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其主要的职能是为企业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其主要职责是建立相关的管理机构、制定产业发展政策与规划、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关系以及为完成这些职能而必须进行的基础工作。为完成这些任务,地方政府要用市场经济手段调控展会活动的发展,要在法律、法规与产业政策方面下功夫,而不要在“收权”与“放权”问题上做文章,过分强调收权很可能退回到计划经济的老路,同加入WTO后中国所面对的市场经济规则背道而驰。在北京由于中央各部委单独或联合审批的展会占办展总数的决大部分,这些展会为北京的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作为地方政府应正视中央部委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关系,以市委市政府提出的“首都服务全国,北京服务中央”精神为指导,面对展会出现的各种问题,特别是针对展会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努力做到预防为主、依法管理、完善服务、明确职责、严格执法、促进自律。
理顺政府在展会活动中的职能定位,处理好政企关系。展会活动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经济活动,在很多情况下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参与。因而,在展会业不能简单地提出“政企分开”的政策建议,更重要的是要弄清政府在展会活动中的职能与定位,根据展会活动的特点处理政企关系。因此,在处理展会业中的政企关系方面,必须坚持“分类管理”的观点,不能搞“一刀切”,对那些具有较高社会效益的“公益展会”,如建设成就展,计划生育展等,这些活动是非经营性的,仍然需要由政府主办,但具体的运作方式,如展馆场地租赁、展台设计等可以采取市场化的投招标方法等;对于具有明确盈利性目的的“商业展会”,政府必须退出,“只当裁判员,不当运动员”,以维护行业的自由公平竞争,为企业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二、明确职责、强化管理
根据参与展会活动的主体不同,可以区分为展会管理部门、展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展会组织者或主办单位、展会承办单位、参展商或参展企业。针对不同主体,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设定展会组织者、承办单位、参展商的权利义务,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展会管理部门是指展会的审批或者登记部门,负责对本市展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并告知申请或登记的展会组织者有义务保护参展知识产权。
展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负责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集成电路、商业秘密及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管理的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负责展会中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工作。
展会组织者或称为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会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统筹、安排和组织招展办展活动,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或组织。
展会承办单位,是指依据与主办单位签定的合同,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事项的单位或组织。
参展商是指与展会主办单位签定参展合同,在展会上展示本企业的商品、技术、服务等方面的先进元素,交流信息,进行商业洽谈的企业或组织。
展会的管理主体是展会登记、审批部门,负责展会行业的统筹规划协调;知识产权保护的政府职能部门是专利、商标、版权等职能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展会相关管理工作;展会市场主体包括展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及参展商,应当鼓励展会主办单位通过制定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及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在展会现场采取保护知识产权措施,参展商应当按照国家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合法经营,协助主办单位知识产权侵权的查处工作。
第三、预防为主、防患未然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应对展会过程中的展示行为,而且对展会市场主体的展前行为也应当进行规范。为防止展会中出现群体性、大规模、大面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延伸到展会招展阶段。贯彻该原则可以规定展前展会主办方必须与参展商签定关于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内容的协议,协议中必须规定违反该内容的责任方式,如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必须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立即撤下展品撤出展会,由此,形成强制性义务,达到在展前阶段预防侵权的目的。
第四、促进自律、加强服务
各种展会本身可能存在相互侵犯知识产权问题,如展会名称克隆,展会构思创意雷同,对此类问题有的可以用现行法律解决,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的则需要进一步的国家立法解决。此次立法主要解决展会中发生的侵权知识产权问题,如展品涉嫌侵权。对展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是由政府出面去管,去直接行使执法权,而是由展会市场主体自主加强管理。由于北京展会数量大、不可能由行政执法机关都派驻人员并靠行政执法手段解决。在展会前及展会中通过展会组织者与参展商的合同约定、行业自律及完善展览赔偿责任等形式,规范自身行为,发生纠纷通过展会组织者解决是一种行之有效的途径。作为政府部门应当鼓励展会组织者通过制定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及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在展会现场采取保护知识产权措施,为投诉接待机构提供政策法律支持,服务市场主体。
第五、配合《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的实施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5月20日通过,2005年10月1日施行。该条例是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为专利侵权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生产经营便利条件。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也包括专利权的保护,在展会这样特殊的场所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对《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的贯彻和实施。
第六、明确展会市场主体的责任
坚持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以参与展会活动的市场主体为赋予权利义务的对象,设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参展商及行业协会组织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义务。
1.展会组织者不履行保护知识产权职责时,展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不予批准再次举办展会。
2.展会组织者不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在展会上,参展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与展会组织者无共同过错,认定展会组织者故意放任参展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实难操作。展会组织者被授予的权利也仅是制止参展商侵权,要求侵权参展商暂停展示与撤出展会,其中不存在民事侵权的法律事实。
第七、扩大适用范围,立法具有前瞻性
该立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该立法规范展会有关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及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包括专利、商标、版权等常见侵权行为,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许多新型的展会也会不断出现,如生物技术的进步会产生植物新品种,计算机技术的进步会产生许多集成电路布图等。看到经济社会的发展,立法应当具有前瞻性。
第八、区别展会的类型,采取不同监管方式
根据展会主办单位的性质不同,可以区分为政府主办与非政府主办的展会。政府作为展会的主办方多为公益性质的展会,促进社会整体发展。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这类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应由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监管,政府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应当进驻展会负责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相对于这类展会,由市场主体中企业组织或主办的展会占绝大多数。同样依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这类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当由展会主办单位协调组织解决展会知识产权纠纷的机构。该机构可以招投标的方式聘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和行业协会组织相关人员,依照主办单位与参展商的相关协议处理展会知识产权纠纷。
第九、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快速解决纠纷机制
1.展会组织者举办展会,应当设立法律投诉机构,接受权利人的投诉,并负责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展会组织者可以聘请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知识产权局、工商局、版权局、技术质量监督局等)、展会行业协会及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的技术、法律专业人员组成法律投诉机构,为展会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服务和支持。展会组织者也可以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聘请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和行业协会组织相关人员,依照展会组织者与参展商签订的相关协议处理展会知识产权纠纷。
2.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向展会的法律投诉机构投诉。权利人向法律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合法有效的权属材料。法律投诉机构在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及时通知被投诉人,并要求其在一日内进行答复。被投诉人认为不侵权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立即撤下被投诉的展品,并在展会期间不得再展示。
3.被投诉人在答复期内既不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或所提供材料不能证明其不侵权的,也不主动撤下涉嫌侵权展品的,法律投诉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暂扣涉嫌侵权展示物品至展会结束,但被投诉人在展会结束前,向法律投诉机构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并被认可的,将暂扣展品返还;
(2)对被投诉展示物品是否侵权存在意见分歧,或者被投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展出和销售被投诉展示物品的权利但仍不撤展的,法律投诉机构可以允许投诉人在展会休会期间对展品进行拍照取证,并应投诉人请求,代表展会组织者对相关事实出具书面证明;
(3)根据展会组织者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展会组织者有权勒令侵权参展商撤出展会。
4.展后处理
投诉人在展会结束后,应当就有关争议通过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解决;否则,投诉人在此后展会期间就相同展品侵犯同一知识产权再次投诉的,法律投诉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我们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适应现代展会经济的发展需求,以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为核心内容,发挥地方政府的引导和服务功能,对国家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的未及领域进行拓展,对现行立法缺陷进行弥补,且兼顾将来的发展趋势,突出了北京的地方特色。
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
2006年11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