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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是否等于“证明力”?

近年来,企业围绕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展开的激烈争夺战已司空见惯,但在这类争战中,地方行政机关亲自为私权利纷争出证的事例却少见。日前,在上海“盐津铺子”与湖南“盐津铺子”的纷争中,就引发了政府行政机关充当“证人”时,政府的“公信力”与“事实证据”如何认定的争议。
  俩“盐津铺子”竟然如同孪生兄弟
  据介绍,“盐津”是一种食品的传统加工方法,“盐津”食品有点甜还有点咸。有的称这类食品为蜜饯食品,北方人习惯把这类食品称作“话梅”。
  围绕“盐津铺子”展开争议的,一方是上海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另一方是湖南盐津铺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两家都生产休闲食品。
  资料显示,成立于1999年的上海公司,2008年销售额近25亿元。该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就其食品包装袋、瓶贴先后申请获得13项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包括盐津铺子食品包装袋、盐津铺子食品瓶贴。
  湖南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公司于2005年8月4日成立。2003年5月8日申请注册“盐津铺子”商标,200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
  双方公司的产品包装都含“盐津铺子”文字、老房屋写意构图等内容,“盐津铺子”所采用的字体都是方正黄草简体,而且,字体大小、排列组合均一模一样。
  地方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非常管用”
  上海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湖南“盐津铺子”商标的申请,其理由是:“盐津铺子”由其独创,并自2002年下半年起就使用于自己的蜜饯产品上,并打出了很高的知名度。公司对“盐津铺子”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湖南盐津铺子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将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和字体大小比例完全相同的商标,用于相同商品上,是对上海公司商标的复制、模仿,构成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商评委于2010年3月22日裁定,上海公司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湖南的“盐津铺子”商标予以维持。其中在对谁拥有在先权的认定上,商评委主要采信了湖南公司提供的湖南省经济委员会、浏阳市人民政府及浏阳市工商局等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商评委认为,上述证明虽然并非“盐津铺子”作为商标使用的原始证据,但由具有公信力的行政机关作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据此,难以认定上海公司早于湖南公司在有关商品上使用“盐津铺子”商标。
  上海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于2010年5月1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评委的裁定。
  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事实而不在于“证人”的图章大小
  围绕“盐津铺子”的纷争,由于涉及到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因为其主体“固有”的公信力就自然具有证明力等问题,从而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在日前北京市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举办的研讨中,何山、程永顺、李顺德、刘春田、欧万雄、董葆霖、王学正、冯晓青等知识产权界知名专家进行了深入探讨。
  专家们认为,“盐津铺子”商标在逻辑上存在两种可能:其一是一方当事人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况;其二是双方当事人使用“盐津铺子”作为商标是无意相撞,纯属巧合。
  但是,上海公司与湖南公司的“盐津铺子”四个字的设计都是采用方正黄草简体,都是竖向排列,字体都是“盐”、“津”、“子”三个字较小,“铺”字采用繁体字体,且比其他三个字较大,如此“雷同”的设计,虽然在理论上不排除巧合的可能性,但在实践中,如此天造地设的巧遇可能性很小,总有一家是无差别的恶意复制。因此,核心的问题是对事实的认定,而事实必须依靠证据支撑。
  专家们发现,湖南行政机关所出具的证明信函只是陈述性证明,没有其他佐证支撑。其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如,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中证明的与争议商标相关的食品厂的成立时间与该市工商局底档中的时间不一致;又如,湖南省经济委员会和浏阳市人民政府证明的湖南盐津铺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与浏阳市工商局底档中时间也不一致;再如,湖南盐津铺子公司委托的设计人员出具的证明强调,其于1998年采用方正黄草字体设计的“盐津铺子”商标,但方正黄草字体是1999年才问世的。
  专家们指出,在这些相互矛盾的事实没有查实以前,上述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信函是不能作为具有证明力的事实证据加以采信的。但商评委在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基于对相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信任,忽略了相关矛盾的存在。

 与会专家指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对于超出其依法行政范围而提供相关民事证据的政府机关,只能视为一个普通的民事主体,其法律地位与其他民事主体是平等的,其所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和其他民事主体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一样,都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出具的证据,不能简单地以出具证据的主体的性质来决定其所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
  专家们强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大量涉及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的私权纠纷案件,行政机关为这些案件出具证据应该慎之又慎。随意出具该类证据,客观上容易造成不良的后果,给行政机关造成负面影响。如果超出正常的依法行政范围出具这类证据,则有违法行政之嫌。

      信息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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